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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林淑君与刘丽、朱绍奎、李龙、朱丽娜、刘玉成、陈淑萍、刘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君,刘丽,朱绍奎,李龙,朱丽娜,刘玉成,陈淑萍,刘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林淑君,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丽,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绍奎,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龙,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丽娜,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玉成,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淑萍,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金海,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淑君诉被告刘丽、朱绍奎、李龙、朱丽娜、刘玉成、陈淑萍、刘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君,被告朱绍奎、刘丽、朱丽娜、刘玉成、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陈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君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朱绍奎、刘丽在原告林淑君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由被告李龙、朱丽娜、刘玉成、陈淑萍、刘金海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过后,被告朱绍奎、刘丽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绍奎、刘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总计20个月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龙、朱丽娜、刘玉成、陈淑萍、刘金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绍奎、刘丽、朱丽娜、刘玉成、刘金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但以无能力为由拒绝立即给付欠款。被告李龙、陈淑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朱绍奎、刘丽在原告林淑君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由被告李龙、朱丽娜、刘玉成、陈淑萍、刘金海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绍奎、刘丽、朱丽娜、刘玉成、刘金海无异议。被告李龙、陈淑萍未到庭对此份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丽、朱绍奎、李龙、朱丽娜、刘玉成、陈淑萍、刘金海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朱绍奎、刘丽在原告林淑君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由被告李龙、朱丽娜、刘玉成、陈淑萍、刘金海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过后,被告朱绍奎、刘丽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绍奎、刘丽在借款时为原告林淑君出具了借据,借据中对借款金额、逾期利率、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朱绍奎、刘丽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龙、朱丽娜、刘玉成、陈淑萍、刘金海为此借款作保证,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字并约定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在保证期内被告李龙、朱丽娜、刘玉成、陈淑萍、刘金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绍奎、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林淑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总计20个月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0000元。被告李龙、朱丽娜、刘玉成、陈淑萍、刘金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朱绍奎、刘丽负担。被告李龙、朱丽娜、刘玉成、陈淑萍、刘金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