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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6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志林与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林,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6570号原告杨志林,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国利,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从利,男,1947年7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79513XXXX。法定代表人杨迎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密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志林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利、廖从利,被告X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林诉称:我是X村村民,X村原在本村采石场北侧有耕地80.72亩。2002年4月12日,被告通过制作虚假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擅自变更土地性质等方式向密云县人民政府申请放弃上述山场、耕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上交政府处置并得到了准许批复,此后该地被密云县政府划拨给云佛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我认为,上述土地及山场属村集体财产,对于该财产之处置,涉及到全体X村村民的切身利益,属于是村民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对于上述财产之处置,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且需对决定事项向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被告通过暗箱操作变造相关手续,致使村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依法予以维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2年4月12日制作的《放弃集体土地所有权会议纪要》及决定。被告X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的4月12日放弃土地所有权会议纪要中所说的80.72亩土地,是包含在2002年4月1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中的67.92亩和125.8亩之内的。而且X村委会与云佛山签订了征地协议之后制订了相关的分配方案,原告按照相关的分配方案已领取了相关的征地的补偿款和退股补偿款。所以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02年4月12日��X村委会形成了该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同意放弃村原采石场北侧80.72亩无人耕种的荒地和山场所有权并上交密云县人民政府处置使用。2002年4月22日,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密政复字(2002)66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X镇X村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的批复》,决定将X镇X村村民代表会研究同意放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另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此后,上述土地划拨给北京云佛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5月,密云县政府向该公司核发了京密国用(2002划)字第01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云佛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对占用的土地向X村委会支付了占地补偿款,X村委会对占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杨志林依照分配方案领取了相关款项。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廖从利、杨国利曾于200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密云县人民政府向北京云佛山��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核发的京密国用(2002划)字第01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2007)密行初字第25号、第26号行政裁定书分别以廖从利、杨国利与京密国用(2002划)字第01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廖从利、杨国利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廖从利、杨国利的起诉。廖从利、杨国利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终字第409号、4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现原告以被告未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变造虚假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为由,主张被告放弃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物权,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02年4月12日制作的《放弃集体土地所有权会议纪要》中放弃的本村原采石场��侧80.72亩土地所有权,将上述土地归还X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密国用(2002划)字第01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关于修路占地及征用土地付款方式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密云县人民政府密政复字(2002)66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X镇X村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的批复》,X村2002年4月1日、12日放弃集体土地所有权会议纪要、关于大溶洞退股终止分红协议书、X村关于云佛山占地补偿和退出股份分配的请示及分配方案、退股分配记录、征地分配记录、本院(2007)密行初字第25号、第26号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终字第409号、408号行政裁定书、证人杨×1、杨×2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志林主张X村委会未依法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擅自改变土地性质、采用变造虚假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方式放弃了本村原采石场北侧80.72亩土地所有权,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X村委会擅自改变了土地性质及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决定事项违法,且村委会作出的会议纪要内容并非针对杨志林个人作出,杨志林亦领取了相关占地补偿款及退股款,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并未被侵害。故杨志林主张X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决定内容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物权,因此要求依法撤销X村委会2002年4月12日制作的《放弃集体土地所有权会议纪要》中放弃的本村原采石场北侧80.72亩土地所有权,将上述土地归还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杨志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