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某与候新周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原告与债务人侯新周及被告董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侯新周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年息24%,期限到2013年7月3日。被告自愿以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联强小区109-2-401(面积87.42平方米,房产证号33××77)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债务人逾期不还本息,被告同意原告拍卖、变卖上述房产以实现各项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李某某委托姐姐李立新依约支付35万元,并委托李立新代为收取利息及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及时清偿借款的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9月。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原告的债权合计51.1万元(其中本金35万元、利息16.1万元,按24%计算,暂从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3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保证合同所依据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款》等证据与涉案债务人侯新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存在关联性,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已对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立案侦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