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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谢群良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群良,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谢群良,个体。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注册号:130501000001556。法定代表人:魏孟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群良诉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饲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群良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族饲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群良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出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借期36个月,月息3%。借款期间内,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为6.4万元)。被告旺族饲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群良与被告旺族饲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为期36个月,借款月利息3%。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被告旺族饲料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被告收到原告交来20万元现金。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12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旺族饲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谢群良与被告旺族饲料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原、被告就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1日交付给被告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继续存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群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及保全费1840元,由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平审 判 员  崔龙强人民陪审员  孟军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