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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景孝华,谢刚容与景治龙,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孝华,谢刚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景治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106号原告:景孝华,男,汉族,2000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谢刚容,女,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系景孝华之母,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谢刚容,女,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33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邵小平,该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景治龙,男,汉族,1937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云娟,女,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系景治龙之外孙女,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景友素,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系景治龙之女,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景孝华、谢刚容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景治龙林权行政登记[彭水县林证字(2015)第2857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孝华、谢刚容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以需对景孝华、谢刚容与景治龙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林地、房屋分割协议》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待民事诉讼终结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孝华、谢刚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孝华、谢刚容承担。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