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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叶心源、柴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叶心源,柴国芳,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鉴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心源。被告柴国芳,被告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洋渡向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柴国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康市永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下堰头村276号。法定代表人叶心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叶心源、柴国芳、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源公司)、永康市永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心源、柴国芳、震源公司、永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叶心源、柴国芳、震源公司、永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及相应的借款凭证等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叶心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叶心源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48701.39元(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627713.2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叶心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力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1668701.39元。4、请求判令被告柴国芳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震源公司、永凯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心源、柴国芳、震源公司、永凯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叶心源。贷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保证人:柴国芳、震源公司、永凯公司。合同执行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借款本金160万元未还,截止2015年6月1日欠利息为27713.23元,罚息为20988.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叶心源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因柴国芳、震源公司、永凯公司自愿为叶心源的借款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收回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心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二、叶心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7713.23元,罚息人民币20988.1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人民币1627713.23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叶心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柴国芳、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凯工贸有限公司对叶心源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818元,由被告叶心源、柴国芳、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心源、柴国芳、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心源、柴国芳、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凯工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审 判 员  郁 莺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雅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