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佳旺机械加工厂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佳旺机械加工厂,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4312号原告福州市仓山区佳旺机械加工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郑家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何义斌。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市仓山区佳旺机械加工厂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市仓山区佳旺机械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45元,撤诉减半收取5,122.50元,由原告福州市仓山区佳旺机械加工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清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