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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燕诉被告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李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吴海燕,女,汉族,农民。被告李俊,男,汉族,居民。原告吴海燕与被告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燕诉称,2015年8点30分左右,原告正常行走至安岳县岳阳镇永宏停车场外时,被李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电动车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顶枕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轻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积液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667元。被告李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李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电动二轮车从安岳县岳阳镇安乐路往安岳县岳阳镇新中医医院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安岳县岳阳镇永宏停车场外时,与在其行驶方向前方同向行走的吴海燕相碰撞,造成吴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2021120150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当事人李俊驾驶电动二轮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海燕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轻度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血肿;3.枕骨及左顶骨骨折;4.右枕部头皮血肿;5.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4月6日好转出院,其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门诊随访……;3.休息2-3周,避免剧烈活动及过度用脑……。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用6490.01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李俊支付。另查明,原告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职工,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补贴、福利构成,在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564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224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即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因原告请假未出勤,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1224元。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49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3、营养费29天×15元/天=435元;4、护理费29天×60元/天=1740元;5、误工费29天×[(6564元÷31天)-(1224元÷31天)]=4993.8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院与住地之间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38.8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工资绩效明细表及误工证明、调查被告姐姐李英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俊收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俊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项损失不予纳入赔偿范围。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3858.81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品迭。被告李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858.81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被告李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58.81元。二、驳回原告吴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雪辉人民陪审员  刘衍能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