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姚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朱翠琼诉黄继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琼,黄继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朱翠琼,女,住姚安县栋川镇。被告黄继陈,男,住姚安县栋川镇。原告朱翠琼诉被告黄继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琼诉称,被告2014年在楚雄新区承建工程,因无钱发放工人工资,向我老公石维标(已故)借钱80000元,我老公借给被告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还欠我老公2708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85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1日起产生的信用社贷款利息。被告黄继陈未出庭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翠琼与石维标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继陈承包到工程后,原告与丈夫石维标便和被告打工,被告在承建工程过程中无钱发放工人的工资,便向石维标借款,2014年5月2日原告丈夫石维标向姚安县农村信用社大龙口分社贷款80000元后,于5月5日将该款出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给石维标。借条载明:“今借到用石维标户于2014年5月2日向姚安大龙口信用分社贷款8万元(80000元),我一定按月结息,到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还清8万元(80000元),若到期不还,石维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我,我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借款人黄继陈,2014年5月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给石维标,石维标便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中,石维标因病死亡,其妻朱翠琼申请撤诉。2015年6月8日被告岳父王开周替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收款后,出具一份收条给王开周,收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石维标帮黄继陈贷款80000元,因抵扣工资一部分外,剩余欠52085元,今日黄继陈父母亲还款25000元,余款27085元由黄继陈夫妻二人承担还款及利息”。后原告和子女达成协议,石维标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便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5)姚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收息凭证、贷款回收凭证,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书写给被告岳父的收条,本院对被告的岳父王开周和原告子女的询问笔录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继陈向原告丈夫石维标借款,石维标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后,又将该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石维标收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借款期届满时将借款和利息偿还原告。石维标死亡后,其妻原告朱翠琼继承石维标的债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岳父替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又扣出了石维标原与被告经济交往的部分,现只需被告偿还借款27085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借款时,与出借人石维标约定,自愿承担贷利息,其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继陈偿还原告朱翠琼借款2708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期的姚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黄继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兴春审 判 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沙延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