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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鹏、卿姣玲与吴楚华、深圳市信丰速递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鹏,卿姣玲,吴楚华,深圳市信丰速递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鹏。上诉人(原审原告)卿姣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枝,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楚华。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坚,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丰速递行。投资人岳凤云。委托代理人林超冰,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伟光。委托代理人刘威仪,公司员工。上诉人肖鹏、卿姣玲为与被上诉人吴楚华、深圳市信丰速递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11时20分许,吴楚华驾驶粤BXXXXX**号车在大浪街道路段由东往西倒车时与行人肖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次月26日火化。龙华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楚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肖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5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2月26日火化。肖鹏、卿姣玲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4日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肖某。肖鹏、卿姣玲提交租赁合同、疫苗接种记录、病历单、幼儿园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肖某跟随肖鹏、卿姣玲在深圳居住超过1年。卿姣玲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因儿子肖某丧葬事宜请假一个半月,未发放工资4500元。肖鹏主张其系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肖鹏、卿姣玲提交陈某的登机牌、户口页,主张陈某系肖某的奶奶,其从上海飞过来处理丧葬事宜。肖鹏、卿姣玲主张办理丧事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系酌定。医疗费除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以外,均由吴楚华支付,吴楚华另支付肖鹏、卿姣玲现金50000元。粤BXXXXX**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吴楚华主张其系深圳市信丰速递行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口头约定每月底薪5000元加提成,并提交押金收据复印件、员工派件提成表复印件证明其主张。深圳市信丰速递行均不予确认,主张吴楚华并非其员工。肖鹏、卿姣玲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三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45196.5元、住宿交通误工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893062元,共1059258.5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肖鹏、卿姣玲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护理费,肖某住院5天,肖鹏、卿姣玲请求护理费5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肖某死亡,肖鹏、卿姣玲作为死者家属,确实遭受较大程度的精神痛苦,其主张10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5196.5元(90393÷12×6)。5、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肖鹏、卿姣玲主张肖某奶奶参与办理丧葬事宜,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误工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1万元;6、死亡赔偿金,肖某为未成年人,其在深圳出生、接种疫苗、就读幼儿园,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按照2013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计算20年为89306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49258.5元。扣除被告吴楚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肖鹏、卿姣玲现金5万元,肖鹏、卿姣玲损失为999258.5元。交警部门认定吴楚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XXXXX**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肖鹏、卿姣玲未请求医疗费,故华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20万元。吴楚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深圳市信丰速递行的员工,对其主张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予采信。吴楚华作为侵权人应对肖鹏、卿姣玲的损失699258.5元(999258.5元-3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肖鹏、卿姣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99258.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鹏、卿姣玲10万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鹏、卿姣玲20万元;四、被告吴楚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鹏、卿姣玲699258.5元;五、驳回原告肖鹏、卿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14元,被告吴楚华承担376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肖鹏、卿姣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信丰快递行收取吴楚华押金的押金条进行拍照固定证据,同时向吴楚华索要了名片和快递单,值得说明的是,名片和快递单均有原件,名片上载明有快递行的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具体信息,这些信息均与事实相符。同时,吴楚华本人也提交了押金条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上诉人拍摄的押金条照片内容一致,且吴楚华也提交了提成明细表,该明细表上记载有各快递员的姓名和提成数额,足以证明吴楚华与快递行有紧密联系,否则不可能知悉如此机密的信息。据此,上诉人肖鹏、卿姣玲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吴楚华与信丰速递行共同向上诉人赔偿699258.5元。被上诉人吴楚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发时吴楚华在履行职务,因履行职务产生的侵权结果应当由深圳市信丰速递行承担。被上诉人信丰速递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吴楚华在一审时提交了其本人名片,显示其工作单位为“信丰快递”、“信封国际国内速递”,并注明了其本人的手机、信丰速递行的单位地址、客服电话、投诉电话和网址。2、吴楚华一审时提交的押金条复印件载明出具单位为信丰速递行,加盖了该速递行的财务专用章,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吴楚华称其无法提交押金条原件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信丰速递行员工张某代表速递行与吴楚华结清了工资,并收回了押金条原件。2、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吴楚华的两份询问笔录。吴楚华在两次笔录中均称其工作单位为信丰速递行,事故发生时其在龙胜新村某栋收件,收件后倒车时发生本案事故。吴楚华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其入职信丰速递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信丰速递行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关联性,认为吴楚华在笔录中陈述仅为单方作出,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丰速递行是否应当承担吴楚华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发生后吴楚华所作笔录,吴楚华在两次笔录中均承认其是信丰速递行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快递员的收件职责。该笔录系吴楚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作出,且第一份笔录是其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作出,能够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且吴楚华作为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在公安机关向其明确告知做伪证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在笔录中故意捏造工作单位以试图转嫁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低。对于该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吴楚华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3年12月入职信丰速递行,与其提交的押金条复印件上载明的出具时间2013年12月11日高度契合。其陈述押金条原件已在事故发生后由信丰速递行员工收回并结清剩余工资,亦合乎情理。结合肖鹏、卿姣玲一审时又提交了吴楚华的印有工作单位为信丰速递行的名片,本院认定肖鹏、卿姣玲及吴楚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达到了证实事故发生时吴楚华为信丰速递行员工这一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吴楚华在事故发生时在为信丰速递行履行职务,故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信丰速递行承担。原审虽然判令吴楚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当,但吴楚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肖鹏、卿姣玲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信丰速递行与被上诉人吴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肖鹏、卿姣玲699258.5元;四、驳回上诉人肖鹏、卿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肖鹏、卿姣玲负担305元、华安保险公司负担1522元、信丰速递行负担3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2.58元,由信丰速递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继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