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代昌兴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昌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927号罪犯代昌兴,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南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代昌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代昌兴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代昌兴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昌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0.1—2010.12、2010.1—2013.1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一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昌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昌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