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81-3号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生华。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亮。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健。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