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未减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罪犯孟根浑都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703号罪犯孟根浑都嘎,女,1983年8月7日出生于蒙古人民共和国,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24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根浑都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附加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013年1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3月3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罪犯孟根浑都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孟根浑都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1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根浑都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根浑都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根浑都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起2015年11月30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