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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苏良保与吴国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宝,苏良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宝,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良保,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王士清,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上诉人吴国宝因与被上诉人苏良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定于2015年11月13日上午9时、2015年11月27日下午3时30分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八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前,本院均按照上诉人吴国宝在上诉状上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吴国宝邮寄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述邮件经多次投送均未能妥投而被邮政部门退回。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上诉人吴国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国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上诉人吴国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芹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