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一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任久席诉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久席,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626号原告任久席。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俊田。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原告任久席诉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久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与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久席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不服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葫芦岛人仲字(2015)第494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起诉。原告是葫芦岛铸钢厂职工,后该企业改制为被告,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安排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将电话号码一直留在被告处,以便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上班,直到2014年8月原告才知晓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通过合法方式才能到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必须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而本条中并没有规定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公告方式是对下落不明人员人民法院采取的送达方式,并且这种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采取的送达方式,而本案原告一直居住在本市,一直等待被告通知其上班,因此,以公告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支持,故不发生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时效,原告的请求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2015年4月每月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总计1300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至2015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具体以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2、原告主张各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已经被企业除名、按自动离岗处理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提出再次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为解决企业改制后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问题,在2008年葫芦岛市政府第36期《葫芦岛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做出了明确处理决定。现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基本生活保障、经济补偿金和补缴、返还养老医疗保险费等任何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久席原系葫芦岛铸钢厂(现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8年12月24日,原葫芦岛铸钢厂改制为葫芦岛铸钢有限公司。根据《企业出售合同书》,企业转制时要求安置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2005年11月30日、2006年3月2日葫芦岛铸钢有限公司登报公告限期原厂职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05年以前是以单位员工身份缴纳养老保险,2005年开始均为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2008年9月10日,葫芦岛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葫芦岛铸钢有限公司职工上访问题,并于9月12日下发了第36期《葫芦岛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会议决定:根据企业出售合同,企业在转制时要全员安置在册职工,因此上访人员可以回企业上班,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上访人员同意回企业上班,可以在2008年10月15日前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回企业上班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照现在在职职工同等标准同等办法解决。如果不同意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视同自2006年1月起自愿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以企业在《葫芦岛日报》发布公告之日为结算点,之前的养老保险,企业划转部分由企业缴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部分由个人按缴费基数8%缴齐,从2006年1月起,不回企业上班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灵活就业者的标准自行缴纳,接续养老保险关系。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葫劳仲字(2015)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葫劳仲字(2015)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葫铸钢字(1998)11号文件、第36期《葫芦岛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久席与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久席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原告任久席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