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利梅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李俊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利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俊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利梅,女,汉族,1993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玉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该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俊岭,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俊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利梅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李俊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利梅于2014年2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俊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297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魏利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利梅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原审被告李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09时10分,被告李俊岭驾驶豫AS96**号小型轿车沿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周路处时,与原告魏利梅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魏利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3)第41019902013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雅迪电动车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10月29日,该所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61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利梅于当日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61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下血肿;2、胸外伤:右侧第9-12肋骨骨折;3、骨盆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7728.14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590元。以上共计18318.14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17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利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俊岭系豫AS96**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豫AS9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称其一边工作一边上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俊岭驾驶豫AS96**号车辆与原告魏利梅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魏利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魏利梅有权就其损失向侵权人李俊岭主张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8318元,经审查,原告魏利梅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8318.14元,原告仅主张18318元,其该项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30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22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1天计1220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384元,因原告系学生,其主张误工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303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1人”,原告住院6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61天=4853.43元。原告请求过高,该院仅支持4853.43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该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损535元,原告提供了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中载明车辆损失为535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魏利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原告请求过高,该院仅支持16950.68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4853.4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35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9707.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S9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27104.1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535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原告魏利梅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俊岭承担6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2068元,由侵权人李俊岭承担60%的责任计7240.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利梅37639.11元;二、被告李俊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利梅7240.8元;三、驳回原告魏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原告魏利梅负担831元,由被告李俊岭负担104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魏利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居住证及居住证明真实、有效,并采信了该证据,但却仅仅因为上诉人暂住证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而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正是因为暂住证不能显示其在城镇居住一年,才让经常居住地社区出具了居住证明以明确上诉人实际居住时间。一审既采信了该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又仅仅依据暂住证认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2、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任何误工费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有效,并予以采信。又根据原审被告李俊岭提供的询问笔录认为上诉人一边工作一边上学。但却在判决中又认为原告仅仅是学生,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故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1384元、增加残疾赔偿金27845元,不服金额共计392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误工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等,且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俊岭答辩称:1、对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部分的判决,没有异议。2、李俊岭于2013年10月2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一审中原告也对此认可,因此该3000元应从李俊岭赔偿金额中扣除,但一审判决没有扣除。3、李俊岭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124元,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事故责任,李俊岭承担60%的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449.6元维修费用,此费用也没有从李俊岭赔偿金额中扣除。综上所述,扣除上述3449.6元,李俊岭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为3791.2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魏利梅提供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上岗证一份,拟证明其2012年在郑州参加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对该证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显示2012年12月颁发,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在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相符。原审被告李俊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的意见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审查,上诉人魏利梅仅提供了上岗证,并未提供其与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其自称在该停车场管理中心仅上了两天班。故此,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魏利梅上诉称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此,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魏利梅的户籍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利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利梅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支持其任何误工费错误;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仅有出具证明的公司印章,没有该公司的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也未提供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等;故此,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及误工费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利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俊岭二审中诉称的垫付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等项主张,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魏利梅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73元,由上诉人魏利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