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侯军雨被告何洪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雨,何洪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侯军雨,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伟,住涿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公司员工。原告侯军雨被告何洪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告何洪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何洪伟驾驶冀FX**小型轿车在涿州市范阳路教军场街西侧辛庄饭店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至停车场门口时,与田丽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抢救,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裂伤术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复查建议继续休息2周。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洪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由于肇事车辆冀F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现就原告的损失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88.37元(详见损失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洪伟辩称,第一、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第二、我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2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依法赔偿,我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何洪伟驾驶冀FX**小型轿车在涿州市范阳路教军场街路口西侧辛庄饭店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至停车场门口与田丽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驶出停车场大门时相刮撞,致助力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洪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河北省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肇事车辆冀F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0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营养费4900元(98天×50元),误工费13066(112天×3500元÷30天),护理费11433元(98天×3500元÷30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069**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明细、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何洪伟驾驶冀FX**小型轿车和案外人田丽分别不同程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何洪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田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已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相应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洪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原告的赔付款中退还给被告。事故车辆冀F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066,护理费11433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何洪伟偿付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何洪伟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