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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杨亚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杨亚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耀荣。委托代理人:林钻友,是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艳婷,是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化,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258。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亚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66-1号民事裁定书,其后原告在本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前向本院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购销型号为QTZ63(5510)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的《供货合同》和2013年8月13日签订QTZ63(5510)型自升塔式起重机《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QTZ63(5510)型自升塔式起重机6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360000元(不含税),并已交付被告正式使用至今。但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8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或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合同项下的塔式起重机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如被告任何一期应付到期货款累计拖欠一个月以上的,原告可按案涉起重机从出厂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3000元/台,装拆费及运输费35000元/台,基础螺丝费用为6000元/台,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欠任一期应付货款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停止售后的一切服务。鉴于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较长,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付清货款,有违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QTZ63(5510)型自升塔式起重机《供货合同》和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QTZ63(5510)型自升塔式起重机《供货合同》;2.确认被告使用的6台出厂产品编号为2013-B#-025A、2013-B#-025-1A、2013-B#-025B、2013-B#-025-1B、2013-B#-025-1D、2013-B#-1C型号为QTZ63(5510)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且被告立即返还上述塔式起重机予原告;3.被告支付QTZ63(5510)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的使用费690800元,并从2015年8月3日开始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台每月230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用给原告;4.被告支付6台塔式起重机装拆费、运输费、基础螺丝费24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杨亚化身份证复印件注明用于签塔机供货合同,可以证明塔机供货合同的真实性。2、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委托安装、调试合同》(深圳龙岗)、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委托安装、调试合同》(梅州)(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6台塔式起重机,总价为236万元。3、送货单(原件,11份)、产品发货(交接)单(原件,5份)、塔机移交通知(原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移交起重机及相应零部件,并由被告签收货物。4、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原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经监检机构检验,并符合验收标准。5、确认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取安装与梅州市的塔式起重机4台,且确认尚欠货款690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编号:2013-B#-02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Z63(5510)型自升塔式起重机2台,总货款为77.6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即支付订金2.5万元/台予原告,发货前共应支付30%(即再支付9.14万元/台),当货到工地卸车前,被告应另支付总货款的30%(即11.64万元/台),余款15.52万元/台被告分4个月4期平均支付,并应于每月20号前足额支付;初定2013年9月8日交货,以被告提前一周书面正式通知为准;原告必须按约定的时间内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罚滞纳金;被告必须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罚滞纳金;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或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案涉起重机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如被告任何一期应付到期货款累计拖欠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收回,同时原告可按案涉起重机出厂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3万元/台,装拆费及运输费3.5万元/台,基础螺丝费用为6000元/台,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上述2台起重机的安装位置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坂雪岗大道神州白瑞达大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起重机及相应部件。2013年8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编号:2013-B#-025-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Z63(5510)型自升塔式起重机4台,总货款为158.4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即支付订金2.5万元/台予原告,发货前共应支付11.88万元/台,当货到工地卸车前,被告应另支付9.38元/台,余款15.84万元/台被告分4个月4期平均支付,并应于每月20号前足额支付;初定2013年9月12日交货,以被告提前一周书面正式通知为准;指定收货人为陈侯值;原告必须按约定的时间内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罚滞纳金;被告必须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罚滞纳金;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或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案涉起重机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如被告任何一期应付到期货款累计拖欠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收回,同时原告可按起重机出厂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3万元/台,装拆费及运输费3.5万元/台,基础螺丝费用为6000元/台,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上述4台起重机的安装位置为梅州市彬芳大道中凯旋门花园项目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2013年9月28日、11月12日、11月21日、11月25日向被告移交了4台起重机,编号分别为2013-B#025-1A、2013-B#025-1B、2013-B#025-1C、2013-B#025-1D。被告及陈侯值分别在《塔机移交通知》上签收确认。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杨亚化先生:我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您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关于QTZ63(5510)塔式起重机共4台的购销安装合同的事项(内部合同编号:2013-B#-025-1),在阁下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合同内4台安装于梅州市彬芳大道中凯旋门花园的塔机已顺利竣工并交付使用。经我司财务核实,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止,阁下尚欠690800元货款未有支付。请阁下履行合约,在2015年2月10日前将余款全数结清。”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上述《确认函》在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分四个月支付余下货款,现原告根据双方的《确认函》主张被告未清偿货款690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其是否清偿款项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90800元未清偿。根据上述原告出具、被告确认的《确认函》,原告仅提及编号为2013-B#-025-1的《供货合同》,由此可以推断本案690800元欠款均为该合同项下欠款,亦即编号为2013-B#-025的《供货合同》项下货款已经结清。因此,原告请求解除编号为2013-B#-025的《供货合同》、返还该合同项下起重机及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就编号为2013-B#-025-1的《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84000元,未付款为690800元,即已付款项为893200元;因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未达总价款的75%(893200÷1584000=56.39%),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该《供货合同》,并请求确认2013-B#-025-1的《供货合同》项下4台起重机(编号分别为2013-B#025-1A、2013-B#025-1B、2013-B#025-1C、2013-B#025-1D)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四台起重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发生使用费6908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收回起重机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重机出厂之日起的使用费。双方约定的使用费标为准23000元/月/台,即便从最后一台起重机移交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止已达20个月,四台起重机的使用费至少1840000元(23000×4×20),即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893200元,还欠946800元,故原告主张起诉前的使用费69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使用费问题,首先,如前所述,经核算至原告起诉日止四台起重机的使用费已超过《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总价款1584000元,继续计收使用费将使起重机使用费远超买卖价款,即远超《供货合同》签订时原告的可预期收益;其次,由于本案总欠货款为690800元,而本院已支持原告所主张的690800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故在客观上原告可依法收回与合同对价相当的款项,加上原告依本判决还可以从被告处收回案涉起重机,因此原告的损失可得以弥补。由于我国合同规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故在原告可通过取回合同标的物及收取已发生使用费获得补偿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后续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装拆费及运输费与基础螺丝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且原告收回设备的情况下,被告需要支付每台起重机装拆费及运输费35000元,基础螺丝费用6000元,该费用属于合同实际履行中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台起重机的费用16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亚化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编号:2013-B#-025-1);二、确认型号为QTZ63(5510)、出厂标号分别为2013-B#025-1A、2013-B#025-1B、2013-B#025-1C、2013-B#025-1D的4台自升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杨亚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述起重机予原告;三、被告杨亚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型号为QTZ63(5510)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的使用费6908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四、被告杨亚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拆费及运输费与基础螺丝费用共164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3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亚化负担1216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216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原告预付的财产保全费27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瑞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