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强与辛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辛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赵强,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辛志,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175号。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原告赵强与被告辛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志、铁力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2015年2月19日8时许,原告辛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铁力市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与东二路交叉路口处横过建设大街时,与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强驾驶的黑F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辛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志承担主要责任,赵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被送到铁力市正阳恒通汽车服务站修理,花销修理费6,120.00元。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力分公司参加车辆损失险。被告辛志车辆属机动车,必须参保交强险,未参保也应按交强险相关规定赔偿。因原告与二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志赔偿修车款4,88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力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修车款1,236.00元。被告辛志及被告铁力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赵强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强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我驾驶的车辆损坏。证据2.铁力市正阳万盛汽车维修厂维修发票一张及维修项目清单三张,证实车辆维修共花费6120元。证据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证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我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辛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铁力市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与东二路交叉路口处横过建设大街时与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强驾驶的黑F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辛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志承担主要责任,赵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强驾驶的黑F4****号小型轿车损坏支出修理费6,120.00元,被告辛志人身损害经本院另案诉讼。原告赵强驾驶的黑F4****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所有人为赵强,该车在被告铁力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辛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强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辛志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赵强驾驶的黑F4****号小型轿车受到的财产损失6,120.00元,因被告辛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辛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其余损失4,120.00元由原告赵强与被告辛志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赵强承担百分之三十为1,236.00元,被告辛志承担百分之七十为2,884.00元。另因原告赵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铁力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财产损失险,原告赵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铁力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辛志应承担原告修理费4,884.00元,被告铁力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2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志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884.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机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强车辆修理费1,236.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辛志承担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分公司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厉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