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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少辉、穆洪清与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辉,穆洪清,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244号原告胡少辉,男。原告穆洪清,女。委托代理人胡少辉,。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维,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少辉、穆洪清诉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暴敬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海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60-6号2-13-1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00.21平方米,总价款为656,175.0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已经依约一次性交付了房款,但被告直到2013年11月27日才交付房屋,延期88天,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5,774元,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临时电费300元,因原告在办理入住时,被告收临时电费300元,正式电费200元,均有收据为证,被告只交电业局200元的正式电费,而300元临时电费并未交,所以要求被告退还临时电费300元。被告违约在先,所以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5,774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临时电费300元;3、要求被告给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直到付钱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延期交房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因此应免除违约责任。被告延期交房是因为沈阳市召开第十二届全运会,依据省政府文件,全运会期间为了达到优良的空气质量,就政府要求工程停工三个月,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15日停工,我们认为,这个属于不可抗力,所以我们应该免责;2、关于原告要求银行利率二倍来赔偿利息的请求,在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此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04-4号(原址为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60-6号)2-13-1、建筑面积为100.21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总价款为656,175.08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3、×。”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按约向被告交付总房款656,175.0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销关于电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出具的街路楼门牌号变更对应表显示,原门牌编号“靓岛路60-6号”,现批准楼(院)门牌编号为“胜利大街304-4号”。2013年6月2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全运会(沈阳赛区)环境空气质量保障方案的通知》第二条适用范围规定,本方案适用时间从印发之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适用区域包括我市除“3县1市”外所有行政区域……。第三条主要任务规定,……(四)实施扬尘污染整治。11、控制施工扬尘。施工工地要全部设置围档,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工地内沙土、水泥、裸露地面等全部采取覆盖措施。拆除施工要洒水抑尘。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物业管理服务费专用收据及被告提供的第十二届全运会辽宁省环境空气质量保障方案、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解放军全运会(沈阳赛区)环境空气质量保障方案的通知、和平区街路楼门牌号变更对应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计87天。为确保第十二届全运会(沈阳赛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6月28日印发了《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全运会(沈阳赛区)环境空气质量保障方案的通知》,整治扬尘污染,要求施工现场禁止搅拌混凝土等,对被告施工进度确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不影响被告除此之外的其他相关建设进度,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扣除被告违约天数30天,即被告违约天数为57天(87天-30天)。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3,740.2元(57天×656,175.08元×0.000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少辉、穆洪清逾期交房违约金3,74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坤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