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亮与程宗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杨亮。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宗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秋枫,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亮诉被告程宗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定支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宗涛、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9时10分许,程宗涛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老涿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石家务村路口向南右转弯,与右侧顺行杨亮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程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程宗涛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定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告各项损失增加至24696元。被告程宗涛辩称,我为原告垫付4600元医疗费,CT费用730元。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辩称,冀F×××××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本及驾驶本的信息,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承担。因原告已满60岁,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紫金保定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应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程宗涛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老涿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石家务村路口向南右转弯,与右侧顺行杨亮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杨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3日至7月19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第一趾骨头骨折、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左侧胸部)、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脂肪瘤;建议:对症治疗,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复查诊断证明载明:“对症治疗,门诊复查,建议休息2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杨铁功。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紫金保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76.89元(6976.89元-4600元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76.89元。被告程宗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30元(其中住院费4600元,730元门诊发票),其中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部分,原告并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患者费用明细、诊断证明、护理人户口复印件,被告程宗涛提交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门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宗涛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紫金保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程宗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1333元的诉求,因原告已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的请求,其计算营养期限为66天,本院支持住院期间部分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3168元护理人为其子杨铁功,结合护理人户籍类别,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支持护理人杨铁功的护理费15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1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96.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求情。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