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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执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茂森与吾海·阿布力哈斯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茂森,吾海·阿布力哈斯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640号申请执行人:陈茂森,男,汉族。被执行人:吾海·阿布力哈斯木,男,哈萨克族。原告陈茂森诉被告吾海·阿布力哈斯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吾海·阿布力哈斯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1659元,已执行标的21625元,未执行标的2003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本案“四查”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吾海·阿布力哈斯木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塔尔审 判 员  努尔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