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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6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5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秦刑速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三个月十五天。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撤回上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速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慧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