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郝启民等五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李中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启民,郝启星,郝啟理,郝启振,郝启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李中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124号原告:郝启民(系郝道显之子),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郝启星(系郝道显之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郝啟理(系郝道显之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岳寨村郝庄***户,身份证号码3421211965********。原告:郝启振(系郝道显之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郝启标(���郝道显之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火炬路中段(山东亿盛铝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肖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中刚,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原告郝启民等五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物流公司)、李中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启星、郝启标及与其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刘波,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物流公司、李中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启民等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09日17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中铁二十局施工工地旁边坝子上,李中刚驾驶鲁QC31**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刮碰到在坝子上步行的郝道显,造成郝道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非道路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大队分析认定李中刚在此事故中过错严重,是造成事故的���部原因;郝道显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为此,给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236772元,至今未获赔偿。鲁QC31**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恒瑞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0时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4195元、丧葬费2542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6672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共计2367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瑞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李中刚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根据他们公司与恒瑞物流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由���瑞物流公司、李中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他们公司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们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已在丧葬费中含盖,不宜另行主张,其数额过高。三、本案的恒瑞物流公司、李中刚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安全锁及车架号。四、他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9日17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中铁二十局施工工地旁边坝子上,李中刚驾驶鲁QC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刮碰到在坝子上步行的郝道显,造成郝道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0日死亡的非道路事故。2015年10月13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5)355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李中刚在此事故中过错行为严重,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郝道显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另查明:死者郝道显,男,1930年4月1日出生,其妻子已去世多年,长子郝启民、次子郝启星、三子郝啟理、四子郝启振、五子郝启标,五子女均已成家。郝道显生前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房屋被拆迁安置到阜阳汽贸物流园安置区。再查明:鲁QC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恒瑞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火化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郝道显的伤害是由于李中刚的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非道路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李中刚承担,恒瑞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李中刚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鲁QC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应由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郝道显生前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房屋被拆迁安置到阜阳汽贸物流园安置区,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对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应按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应为:一、死亡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年×5年×100%),二、丧葬费23903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四、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211098元。对于该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直接赔付给原告101098元(211098-110000)。被告恒瑞物流公司、李中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098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被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啸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