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军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杨军,乔月琰
案由
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谭大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丰伟,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原俊迪,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月琰,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威海市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宁市梁山县委托代理人薛永红,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军、第三人乔月琰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大轶的委托代理人徐丰伟,被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俊迪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大轶的委托代理人徐丰伟,被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俊迪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再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大轶的委托代理人徐丰伟,被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俊迪,第三人乔月琰的委托代理人薛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的企业。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从威海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结算审计费8万元。被告代原告结算该8万元审计费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杨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威海市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了《工程造价控制咨询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相关工程造价咨询工作。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案外人威海市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函》,确认上述《工程造价控制咨询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工程造价咨询审计费自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威海市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案外人威海市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给原告。原告主张上述《工程造价控制咨询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代原告到案外人威海市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结算了审计费8万元,被告未将该8万元审计费交于原告。原告为此提交《工程造价控制咨询合同》一份、《委托函》复印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一张、济威房产工程拨款单、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认可其于2012年12月18日代原告结算了审计费8万元,被告称结算的该8万元审计费,其中4万元已于2013年1月7日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给其开具了收据,剩余4万元偿还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的借款3.6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据一张、借条一张。上述收据记载入账日期为2013年元月7日,人民币肆万元,收款事由威海兴昌公司审计费,并加盖有原告印章。上述借条记载:“今借到杨军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谭大轶2012年6月8日”。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收据系被告将原告的一本空白收据拿走后由被告自己出具的,并非原告出具,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第三人称其只知道上述审计费8万元由被告杨军结算,原、被告所称其他事项第三人均不知情。被告提交案外人威海市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函》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委托函》复印件一致,本院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火车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邮费发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称原、被告系合作审价关系,被告负责组织工程师进行审价,并获得施工单位认可,在本案涉及的审价业务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确定了合作关系并约定了审计费利润分配方式。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记载原、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系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主张因被告占用原告审计费拒不返还,给其造成利息损失,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外原告为追索该款,支出了交通费等费用,均系原告实际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工程造价控制咨询合同》、《委托函》、收到条复印件、济威房产工程拨款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火车票、授权委托书、邮费发票、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涉诉审计费8万元系被告自案外人威海市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结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在本案涉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系合作关系,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现原告主张被告结算回的该8万元审计费未交于原告,关于其中的4万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结算的该8万元审计费其中4万元已经交于原告并提交了原告收取该部分款项的,原告向其开具了收据,且被告提交该收据,原告虽称主张该收据系被告将原告空白收据拿走后由被告自己开具,但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辩称主张的其已经交还交给给原告4万元审计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上述8万元审计费其中中的另4万元被告辩称抵偿了偿还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欠其的借款,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借条,仅能说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即使借贷真实存在,被告也无权决定用原告应得的审计费抵扣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其的欠款,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作为债权人另行主张债权权利。权力,故对于被告该抗说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4万元审计费被告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2万元,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确未将收取的4万元的审计费交还于原告,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该经济损失金额为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出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费4万元。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济南建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杨军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文莉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