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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钊、张仙花、李倩与被告贾玉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张仙花,李倩,贾玉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李钊,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原告张仙花,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原告李倩,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美华,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芳,女,汉族,退休教师,原住漳平,现住山东。原告李钊、张仙花、李倩与被告贾玉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钊、李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贾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钊、张仙花、李倩诉称:李宁是原告李钊、原告张仙花的婚生子,是原告李倩的养父,是被告贾玉芳的配偶,原告李倩是原告李钊、原告张仙花的养孙女。2013年11月27日,李宁因肝癌病逝,原告李钊、张仙花及李倩共同委托被告贾玉芳向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代为领取属于李宁个人所有相关款项,但被告贾玉芳领款后占为己有。经原告李倩申请,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并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贾玉芳同意支付给原告李倩已故养父李宁的抚恤金及退休养老金共计38000元。因被告贾玉芳不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漳平市人民法院向李宁所在单位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发出协助执行的通知,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告知法院在抚恤金及退休养老金之外尚有人民币13209元的补助金未支付给李宁家属,并于2015年4月从该补助金中代为支付执行款4461.79元。漳平市人民法院将该笔执行款项扣除执行费用后支付给原告李倩,被告贾玉芳在(2014)漳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执行完上述案件后,原告李钊、张仙花、李倩才得知李宁尚有人民币8747.21元补助金未被领取分配。原告李钊、张仙花、李倩及被告贾玉芳都是李宁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李宁财产的继承份额。原告李钊、张仙花、李倩依法享有对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应该支付给李宁补助金人民币13209元中享有75%的继承份额即9906.75元,被告贾玉芳享有该补助款的25%即3302.25元。被告贾玉芳享有的份额已经在执行(2014)漳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时被超额执行完毕,因此被告贾玉芳应该向三原告归还多占用的份额即1159.54元(4461.79元-3302.25元=1159.54元)。鉴于三原告与被告存在纠纷,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告知三原告必须有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明确分配份额才能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李钊、原告张仙花已经是年过八旬的老人,本身需要孩子赡养;原告李倩还是学生,养母不管,养父病逝,全靠原告李钊、张仙花抚养,三原告相依为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于2014年5月拨给李宁的补助余款8747.21元归三原告李钊、张仙花、李倩共同享有;2、被告贾玉芳归还原告李钊、张仙花、李倩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于2014年5月拨给李宁的补助款人民币1159.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家庭关系,原告李钊、原告张仙花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倩是原告李钊、原告张仙花的养孙女;2、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漳平整备车间和漳平市菁城街道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书2份、李宁与贾玉芳的结婚证、助养关系协议书及收养证各1份(均是复印件),证明李宁是被告贾玉芳的配偶,李宁是原告李钊、张仙花的婚生子,李倩是李宁与前妻郭雪玲共同收养的孩子;3、(2014)漳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2014)漳执行字第99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计财科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均复印件),证明:①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并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贾玉芳同意支付原告李倩已故养父李宁的抚恤金及退休养老金共计38000元。②因被告贾玉芳不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漳平市人民法院向李宁所在单位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发出协助执行的通知,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于2015年4月从李宁应得的补助金中代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461.79元,补助金剩余8747.21元;4、《收养登记申请书》1份(共17页),证明李倩是李宁生前与前妻郭雪玲共同收养的事实;5、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于2015年8月21日所出具的被告贾玉芳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贾玉芳的户籍地是在漳平的事实。被告贾玉芳辩称:1、答辩人丈夫李宁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工会所给的钱具体是什么钱答辩人都不清楚;2、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法院公正判决;3、答辩人不同意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4、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状提到的在人民调解中心处理的38000元款项是答辩人委托律师去调解的,调解完后代理人有告知答辩人,但是具体是什么钱答辩人不清楚;5、答辩人丈夫死后,其单位给的丧葬费10000多元打到李宁的卡上(该卡由答辩人保管),后面处理丧事的时候花掉了;李宁单位工会给的慰问金3000元、别人给的礼金交给答辩人丈夫弟弟(老二)手上;单位给的慰问家属金3000元是答辩人领的(因为单位明确是给死者家属的不是给死者父母的);其他的钱及住房公积金多少钱不清楚,单位打给谁答辩人也不清楚;6、上次在人民调解中心调解的标的38000元的款项是什么性质的钱不清楚,调解之前也从来没有领过这38000元款项中的任何一分钱,因为这38000元的钱还在答辩人丈夫生前的单位里面,后面经了解这个钱是在调解后原告从答辩人丈夫生前单位领走的;7、如果原告方要13000多元的补助金可以,但前提是原告方应该返还答辩人护理李宁生前2年的工资计人民币120000元,因为答辩人护理李宁期间每月有5000多元工资收入,这些工资全部花在丈夫李宁身上,答辩人自己的生活费用是靠卖血维持的。被告贾玉芳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李倩于2014年8月18日写的申请书1份(复印件);2、《说明》(2014年5月14日)1份(复印件);3、漳平市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漳平调处中心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各1份(复印件);4、司法确认申请书及2014漳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复印件);5、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二张);6、福州机务段工会根据本院的要求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关于我段已故职工李宁补助款的说明》;7、本院(2014)漳执行字第992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8、本院依原告保全申请作出的(2015)漳民初字第1720-1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证明及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福州机务段计财科的证明真实性不作表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被告贾玉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第二次庭审诉讼权利,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4、证据5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6、7、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无异议,虽被告贾玉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4、5不作质证意见,但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均是法定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被告贾玉芳也实际参与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的调解,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也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李宁生前是原告李钊、原告张仙花的儿子,是原告李倩的养父(李倩是李宁生前与其前妻郭雪玲共同收养的子女;李宁与其前妻郭雪玲于2004年9月6日离婚),是被告贾玉芳的丈夫。李宁生前是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漳平整备车间的职工。李宁于2013年11月27日因病去逝。为此,李宁生前所在单位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以下简称福州机务段)于2014年5月14日前将李宁各项费用即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0828元、企业年金人民币44029.35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计三个月的李倩抚恤金人民币1417.5元、退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764.33元、退工会三不让补助金人民币6787元汇入被告贾玉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014年9月5日,原告李倩以被告贾玉芳占有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给付李宁退住房公积金3764.33元、退工会三不让补助金6787元、企业年金44029.35元(该三项款合计人民币54580.68元)、李倩三个月抚恤金人民币1417.5元及还在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的李宁退养老金人民币34008.21元未分割、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由,向漳平调处中心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申请调解事项:1、依法调解贾玉芳立即向李倩归还养父李宁的抚恤金等款项(含企业年金、退养老金、退住房公积金、退工会三不让补助金、李倩三个月的抚恤金)人民币44295元【(54580.68元+34008.21元)÷2=44295元】;2、贾玉芳立即向李倩归还李宁独项抚恤金人民币1417.5元(即李倩的三个月抚恤金)。经调解双方达成(2014)漳人调字第149号调解协议,协议如下:1、贾玉芳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李倩已故养父李宁的抚恤金及退养老金共计人民币38000元。2、李倩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当日,原告李倩与被告贾玉芳共同向本院申请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并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贾玉芳未按该调解书自动履行义务,原告李倩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发现李宁生前除了上述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0828元、企业年金人民币44029.35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计三个月的李倩抚恤金1417.5元、退住房公积金3764.33元、退工会三不让补助金6787元、退养老金34008.21元外,还有福州机务段对李宁生前住院产生费用所发放的补助款人民币13209元未支付给李宁家属。2015年4月,福州机务段根据本院(2014)漳执行字第992-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补助款13209元(以下简称未分配的李宁补助款)中的4461.79元提取给本院作为被告贾玉芳在(2014)漳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的执行款。随后,本院将该(2014)漳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于2015年6月2日执行完毕。2015年8月17日,三原告以李宁生前尚有补助款8747.21元(13209元-4461.79元=8747.21元)未被领取分配、三原告与被告贾玉芳都是李宁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未分配的李宁补助款的继承份额、被告贾玉芳在未分配的李宁补助款继承份额被法院在执行(2014)漳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超额执行完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未分配的李宁补助款的性质,发函给福州机务段要求明确该补助款的性质,福州机务段工会向本院出具《关于我段已故职工李宁补助款的说明》,该说明确认该补助款人民币13209元(也称“三不让”补助金)属于福州机务段工会对李宁个人住院产生费用所发放的补助。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三原告以被告贾玉芳有与生前李宁共同居住生活为由,同意本院在执行(2014)漳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将上述未分配的李宁补助款所提取的4461.79元作为被告贾玉芳对未分配的李宁补助款继承份额,并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根据三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720-1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李宁生前所有的尚在福州机务段补助金人民币8747.21元。原告李钊、张仙花现系离休、退休人员,有固定离、退休金收入。原告李倩属未成年人,尚在校读书。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补助款系李宁生前所在单位工会对李宁生病住院所花医疗费的补助,可认定属李宁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宁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所有补助款应依法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三原告及被告贾玉芳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现三原告以被告贾玉芳有与生前李宁共同生活为由,同意本院在执行(2014)漳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将上述未分配的李宁补助款所提取的4461.79元作为被告贾玉芳对未分配的李宁补助款的继承份额,对余下补助款8747.21元要求确认归其享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玉芳提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要析分该补助款13209元前提是原告方应该返还其护理李宁生前2年的工资计人民币120000元等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死者李宁生前在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尚存的补助款(也称“三不让”补助金)人民币8747.21元归原告李钊、张仙花、李倩共同享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107元,合计人民币157元,由原告李钊、张仙花、李倩负担33元,被告贾玉芳负担12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冰冰(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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