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伟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131号原告沈伟。委托代理人刘尊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房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王云堂。委托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青,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伟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荣邦公司于同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作出驳回被告荣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告荣邦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该案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莎、被告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承建“金乡奥体中心综合体育馆”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品名、数量、租赁费用、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处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用。直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已结欠原告租赁费416161.60元,并且还有钢管3324.7米、扣件9655只,未归还。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是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沈伟。2015年5月26日,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被依法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原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业主沈伟的名义进行诉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等费用共计416161.60元(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127321.33元(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所欠租赁费之日);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3324.7米、扣件9655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98145.5元,并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荣邦公司辩称:1、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广益钢管租赁站,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25日就与发包方解除了施工合同,自2013年6月份,租赁的标的物就相继返还,并且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后续产生的租赁费用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广益租赁站,甲方)作为出租方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金乡县奥体中心(以下简称荣邦公司,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金乡奥体中心综合体育馆项目,向甲方租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及赔偿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赔偿标准15元/米;扣件0.006元/只/天,清理上油费0.1元/只,赔偿标准5元/只;套管0.006元/只/天,赔偿标准5元/只;上、下托0.03元/只/天,赔偿标准18元/只,清理上油1元/只,缺托板6元/只,整形1元/只,脱焊1元/只,缺螺帽5元/只。乙方在归还租赁物资时,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如发现短少和需截除部分的损失由乙方自理,缺少实物按上表赔偿价赔偿,扣件缺少螺丝按每套0.5元赔偿。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至止,租赁期届满,乙方须无条件归还全部租赁物,若逾期,应在租赁期满半月经甲方同意,在付清全部租金的前提下办理续租合同,向甲方支付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使用费。租赁费用的结算为租赁物资进场之日起满壹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所发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总额的70%,次月5日前付清。之后每二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所发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次月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本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费用。交接方式及运输为,钢管扣件进退场运输费、上下力费用由乙方自理,如需代办、运输费按50元/T单次(钢管按260m/T,扣件900只/T,上下托300只/T计算),上下力费各按12元/吨单次(含堆码费)。乙方在施工前10天提出分批要料计划,并由指定人员管兴礼、张兆才、赵加有为进场物资签收人,并授予其与甲方租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权。乙方指定人员任何一人的签字,视为乙方对甲方租赁的质量、数量、租期、租金的完全认可,即乙方指定人员的行为代表乙方的行为。乙方租用钢管须向甲方缴纳2000押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无条件归还全部租赁物、付清租金、维修费、缺损材料赔偿款、甲方代办运输的运费、装卸费等全部费用,乙方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盖章和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执行完毕(指租赁物资全部还清、租金全部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金乡县奥体中心加盖了工程部专用章,并由董昌文、张崇江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被告荣邦公司向广益租赁站支付了押金2000元。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广益租赁站自2013年3月19日起开始向被告发货,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扣除归还物资数量),由签订该合同的被告代表人董昌文及另一人谢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未归还原告方物资数量为:钢管43555.70米、扣件31331只,套管、上下托已经全部返还。该期末欠款数为337506.79元(已经扣除收款20万,未扣除押金2000元)。之后,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荣邦公司陆续累计向原告返还钢管40231米,扣件21676只,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荣邦公司尚有钢管3324.70米(43555.70米-40231米)、扣件9655只(31331只-21676只)未归还。又查明: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结欠的租金总额为74018.81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止,被告结欠的扣件清理上油及扣件缺损螺帽维修费为2477.60元(21676只×0.1元/只+620套×0.5元/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止,被告结欠的运杂费(即下力费)为2158.40元(1514.50元+643.90元)。综上,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荣邦公司结欠的租赁费等费用总额为416161.60元(337506.79元+74018.81元+2477.6元+2158.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收取的押金2000元在被告荣邦公司结欠的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荣邦公司截至2015年3月25日结欠原告的租金为414161.60元。再查明:原告沈伟系原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实际经营业主,2015年5月26日,原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被依法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租赁物回收单、工商登记查询材料、银行凭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伟系原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实际经营业主,原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被依法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对外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实际经营业主沈伟承担,沈伟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被告辩解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广益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荣邦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出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荣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故过错责任在被告荣邦公司。现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荣邦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荣邦公司所欠租赁费用的数额、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及赔偿单价,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其中租赁费用部分,可以确定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荣邦公司结欠原告的租金为414161.6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按实计算。同时,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荣邦公司尚有钢管3324.70米(43555.70米-40231米)、扣件9655只(31331只-21676只)未归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合同期届满(2013年8月25日)时被告所欠租赁费用265252.7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合同期满3个月后即2013年12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并依照相关规定调整为以合同期届满(2013年8月25日)时被告所欠租赁费用265252.7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合同期满3个月后即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届满后,对原告要求被告荣邦公司归还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则根据合同约定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伟租赁费用414161.6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即钢管租金单价0.01元/米/天、扣件租金单价0.006元/只/天,以实际使用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天数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二、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伟违约金(以结欠的租金265252.7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伟钢管3324.70米、扣件9655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折价予以赔偿,并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支付租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86元,由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1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浦 莉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