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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恢字第0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正安与张友辉,吴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正安,张友辉,吴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309-2号申请执行人徐正安,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生。被执行人张友辉,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被执行人吴春华,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徐正安与被执行人张友辉,吴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徒辛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内容:一、被告张友辉欠原告徐正安的借款4200000元,于2012年4月14日之前偿还200000元;2012年10月14日之前偿还4000000元。二、如果被告张友辉未按期履行,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未偿还的金额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三、被告吴春华对被告张友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0元,由被告张友辉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友辉,吴春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3941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友辉,吴春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经申请执行人徐正安的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805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徒辛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王褀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