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周某,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犍为县新盛乡新场村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刘璐妍,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理人刘璐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在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于2008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冯某某,2009年1月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随被告到莱州生活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9月1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经慎重考虑,原告决定离开被告,于3013年9月17日原告乘火车回到成都。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邮寄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答辩人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殴打过被答辩人,且家庭收入全部由被答辩人管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原告周某与���告冯某某在四川省犍为县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到被告原籍山东省莱州市朱桥镇杨家庄子村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为给自己与前夫所生子女提供好的生活、学习条件,才与被告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年年天南海北地外出打工,一年回家三、四趟,每趟回家也就住三、四天,回来后看什么都不顺眼,因双方语言上有冲突,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2013年9月份,被告打工回家后,因与原告言语不合,又动手打原告,原告坐车返回四川。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因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邮寄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交火车票一张,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旭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周某与段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旭光社区居委会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犍为县新盛乡新场村7组41号周某于2013年9月26日至今租住旭光2组段某某位于东坡区霞光路183号门市后住房。同时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通报单各份。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被告冯某某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老家经人介绍认识,后到被告原籍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双方应彼此互相珍惜,并经营好重新组建的家庭。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一年回家三、四趟,每趟在家居住也就三、四天,说明原、被告夫妻生活中缺乏沟通,被告今后的生活应以建立浓厚的夫妻感情为重。即使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偶有争吵,亦应互相理解,不宜为生活琐事轻言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琳-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