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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于福波与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福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黄胜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福波,男,汉族,个体从业者,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广宇,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福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15)海铁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本案审查期间,上诉人方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与被上诉人于福波在一审法院进行调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方泰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关于该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福良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斯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可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