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外地回家,看到其母亲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在马某家门口西侧互相撕扯。马某某看到自己的母亲被打,遂从旁边院里拿起一根木棍朝马某的左肋部夯打,造成马某的左背部软组织挫伤并左第十一肋骨骨折和脾脏破裂(手术切除)。经鉴定,马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外地回家,看到其母亲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在马某家门口西侧互相撕扯。马某某看到自己的母亲被打,遂从旁边院里拿起一根木棍朝马某的左肋部夯打,造成马某的左背部软组织挫伤并左第十一肋骨骨折和脾脏破裂(手术切除)。经鉴定,马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许某某、曹某某、马某甲、曹某甲、翟某某、曹某乙的证言,马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各一张,马某的住院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投案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无前科证明,遂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