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陆志忠故意伤害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志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526号罪犯陆志忠。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海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志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958.97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6529.93元负连带责任。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不服,提出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5)琼刑抗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陆志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960.02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6533.40元负连带责任。罪犯陆志忠于2006年4月28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将罪犯陆志忠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9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罪犯陆志忠在减为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获2次减刑,累计减刑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陆志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志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陆志忠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和2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陆志忠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960.02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6533.40元负连带责任,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96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志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志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杨丽审判员 王再燕审判员 傅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