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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字第4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与珠海市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珠海市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4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裕,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珠海市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珠中法执字第4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提取了珠海市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人民币57万元为限。现因被执行人珠海市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珠海市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的查封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珠海市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粤C×××××号车、粤C×××××号车、粤C×××××号车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珠海市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斗门支行44×××51账户、华润银行斗门支行00×××12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44×××60、44×××20帐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永科代理审判员  王显荣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