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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银钢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远县五合乡白茨林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某某、张某某)尾部相撞,致王某某、杨某某受伤。经靖煤公司总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杨某某的伤情为:1、头颅外伤,右侧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1.66mg/100ml。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门诊病历、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第62042112015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理化)字(2015)8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生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