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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红平,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平、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晚21点多,被害人杨某驾驶赣B42993货车来到瑞金市云石山陂下村龙云采石场装石料,因为插队一事,石场工作人员不允许给杨某装石料,于是杨某便将货车堵在石场的出料口不让其他车辆正常装石料,被告人林某、苏某某两人多次劝说杨某将货车挪开,但是杨某不听,林某、苏某某见劝说无效后便离开。因杨某将货车堵在出料口,导致出料口标石越堆越高,采石场被迫停止生产,直到7月7日凌晨1点多,杨某仍将货车堵在出料口。期间,林某、苏某某接到了其他货车司机的反映,杨某的货车一直堵在出料口导致其他货车无法装石料,于是林某、苏某某返回出料口找到在车上睡觉的杨某协商未果,林某、苏某某就地捡起石头将杨某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两侧玻璃砸碎,碎玻璃将杨某的左眉处割伤,后杨某下车与林某、苏某某发生争吵,林某、苏某某便对杨某的腰部和腿部进行殴打,几分钟后林某、苏某某停止了对杨某殴打并离开现场,杨某继续跟随林某、苏某某理论,林某、苏某某再次对杨某殴打,经石场其他工作人员劝阻,两人才停止了对杨某的殴打。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苏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支付医疗费25000元。在审理过程,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某、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林某、苏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苏某某另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的入院记录、病历、CT诊断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本院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自首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林某、苏某某的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苏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苏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罗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