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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小荣与朱惠华、郭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荣,朱惠华,郭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432号申请执行人吴小荣。委托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华。被告郭凤林。吴小荣申请执行朱惠华、郭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朱惠华、郭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吴小荣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028.30元,本息合计63028.30元。因被执行人朱惠华、郭凤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小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惠华、郭凤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材料,责令其履行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惠华、郭凤林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朱惠华、郭凤林目前无银行存款记载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惠华、郭凤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