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古小娴与罗平新、广州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伟雄、朱永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终562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东,古小娴,徐伟雄,罗平新,广州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小娴。委托代理人:方奕基。原审被告:徐伟雄。原审被告:罗平新。原审被告:广州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乙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永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古小娴是文德南路64号的住户,朱永东是文德南路64号801房的业主,广州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德公司)是文德南路64号的物业管理公司,徐伟雄义务帮助朱永东装修位于越秀区文德南路64号801房。2014年3月18日,徐伟雄在装修上述房屋的过程中需要装修材料,于是找到罗平新,付款让其帮忙购买所需的材料并搬运至上述房屋。同日下午13点05分左右,罗平新将购买的装修材料送到越秀区文德南路64号,在将装修材料推进电梯时,装修材料中的胶水洒落到电梯内,之后罗平新及徐伟雄均没有对电梯进行清理。14点左右,文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了简单的清理,14点24分左右,文某公司的清洁工再次前来清理。在清理的过程中,古小娴到电梯附近欲乘坐电梯,看到电梯门打开,于是加速步行欲乘坐电梯,走到电梯口时不慎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古小娴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明: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2.注意休息,6周内避免完全负重行走;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骨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古小娴进行门诊治疗。古小娴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49738.32元,其中古小娴个人缴费12528.53元,医保费用37209.79元。根据古小娴提交的药店票据,其于事故发生当天在药店购买了便盆、护理垫等物品,共花费64.5元。古小娴于2014年3月30日花费100元向广州市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助行器。在本案庭审中,古小娴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报警回执,证明报警事实;2.住院病案,证明损害事实;3.收款收据13张,证明损害事实;4.陪护服务协议,证明护理情形;5.鉴定报告,证明古小娴伤残鉴定情形;6.查册表,证明房产屋主情况;7.鉴定费用,证明古小娴损失情况;8.房产证及物业交费情况,证明古小娴是文某小区的业主;9.监控录像光盘,证明事发经过。朱永东对古小娴提交的证据1、6至9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住院病案中的入院诊断中显示骨折是与本案有关,但心脏病、糖尿病则属古小娴既往病史,与本案无关,这两项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2014年3月31日的收费收据中记载的个人缴费与下面记载的总金额11231.97元不符,下面的总金额没有剔除医保部分。对于3月30日的助行器花费由于没有相应记载付款人名称和相应公章,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评残发票以及照相费,这是古小娴维权的正常开支,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费用之中。对宝芝林某分店的自购药三张小票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此外,康复费中也有部分费用是医保部分,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有些票据由于没有盖章,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只有陪护公司的盖章,没有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对其是否有效存在疑义,且护理费也仅是一张收据,并非发票,上面的盖章与陪护协议上的甲方并不一致,无法认定是否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鉴定是伤残,但经过有效治疗至今,是否有恢复,不再符合鉴定的伤残级别。文某公司对古小娴提交的证据1、2、4、5、6、8、9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朱永东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徐伟雄的质证意见与朱永东、文某公司一致。文某公司提交光盘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古小娴及朱永东、徐伟雄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古小娴的申请,前往广州市越秀区珠光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罗平新在笔录中称:“2014年3月18日约14时,我在文德南路与珠光路交界处等工做时,有一名男子上来叫我帮他送一些水泥、胶水到文某广场文兴阁801房,当我把材料送到文兴阁的电梯口时,不小心把一桶108胶水打翻在地,我马上用扫把扫了一下,但没有扫干净,我就去给老板送材料,后来才知道有一名老太太在电梯口因我打翻的胶水地滑摔倒受伤。”徐伟雄在笔录中称:“2014年3月18日12时左右,我在珠光路与文德南路的交界处找到一个有三轮车的男子,我跟他说:你帮我买一瓶胶水,两包水磨粉,两包水泥,五包沙。帮我送到文德南路文兴阁801房,然后我再与你算钱。他约中午13时30分送货上门,跟我说只有半瓶胶水,刚才入电梯时倒掉了一半胶水。我就对他说,你帮我买多一瓶回来再计算,他回来后我总共给了他二百二十元人民币。约下午14时30分,文德广场的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上来拍文德南路文兴阁801房,告诉我电梯被倒掉的胶水搞得很脏,叫我找人搞干净,我就电话给刚才帮我买材料的人,我当时叫他买东西时叫他留下电话(188××××6648),他跟我说已经搞干净了。我就下楼入电梯看,我看到确实搞干净了,我就回单位上班。约下午17时左右,我在单位接到在文德南路文兴阁801房搞装修的工仔打电话给我,说有警察上来找我,说刚才电梯倒掉胶水使一个老人跌伤,我听到后,连忙过来派出所。”2014年4月25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古小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古小娴经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25%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摘除术需款10000元左右,古小娴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营养期90-180,护理期90-150日。古小娴为此支付该鉴定的鉴定费用3120元。诉讼期间,古小娴及朱永东、徐伟雄、文某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后,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文某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给古小娴。朱永东及徐伟雄均确认徐伟雄义务帮忙朱永东装修文德南路64号801房。古小娴在原审诉称:古小娴是住在文德南路64号文某广场小区的住户,文某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3月18日,该小区801房屋主朱永东雇佣徐伟雄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徐伟雄同时又雇佣罗平新帮其购买并搬运油漆等材料。但罗平新却将油漆撒在了电梯里,同时文某公司也没有履行好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导致古小娴乘坐电梯时跌倒并骨折。为此,古小娴儿子当天还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珠光派出所报警处理,同时也将古小娴送入广东省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6055.61元及康复费3010.4元。经鉴定,古小娴被鉴定为9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用还需10000元,营养期需90天至180天,护理期需90天至150天。而且,古小娴受伤之后,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文某公司均不予理睬,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文某公司的行为及造成的伤残对古小娴精神也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古小娴一直要求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文某公司予以赔偿,但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文某公司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古小娴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文某公司连带支付赔偿金152620.92元(其中:1.医疗费49798.32元;2.辅助费用1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910元;4.住院伙食费7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营养费9000元;7.××赔偿金58868.6元;8.后续护理费9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用312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文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朱永东在原审辩称:我并不清楚事故的发生,当时我要装修房子,但是由于家庭困难,因与徐伟雄认识,就让他帮忙把墙壁刷白一下,当时我在外地,事故发生时并不清楚,因此古小娴的受伤与我无关。徐伟雄辩称:整个事情我都不清楚,当时在路边找罗平新负责送货之后,我就直接给他钱,我与他并不认识。罗平新将胶水弄洒了,导致古小娴受伤,我也是派出所通知做笔录之后才知情。当时我有表示赔偿古小娴5000元调解,但古小娴不同意,坚持要求按百分之百的赔偿,所以事情就没有解决。文某公司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古小娴的诉讼请求,我方对古小娴的受伤不存在关联性,古小娴是由于朱永东装修弄洒了胶水导致的。罗平新在原审无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文某公司应否对古小娴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徐伟雄付款给罗平新让其购买装修材料并运送到指定地点,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徐伟雄明知罗平新将胶水洒落在电梯地面,其并没有及时清理电梯,徐伟雄对古小娴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责任。从古小娴及文某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罗平新在事发地点将装修材料推进电梯时将胶水洒落到电梯地面,导致电梯地面湿滑,但罗平新事后并没有及时清理电梯,对乘坐电梯的人构成安全隐患,对造成某的摔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徐伟雄和罗平新对古小娴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徐伟雄义务帮助朱永东装修房屋,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朱永东对徐伟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文某公司,其作为事发地的物业管理公司,有保障管理范围内公共设施安全的义务,其在罗平新倾倒胶水之后并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干净,其后在清理过程中,本应在电梯附近设置警示标志或围蔽电梯防止他人使用该电梯,但从视频显示,文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无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提醒他人注意,而古小娴正是在文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清理电梯时欲使用电梯导致摔倒的,故文某公司应对古小娴的摔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古小娴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前方行走地面的情况负有注意和观察的义务,在看到文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梯附近进行清理的情况下,还疾步走向电梯导致摔倒,古小娴亦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连带赔偿古小娴40%的损失,文某公司赔偿古小娴40%的损失,古小娴自身承担20%的责任。对于古小娴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古小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2593.03元(12528.53+64.5),有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小票等为据,可予认定。2.辅助器具费100元,有古小娴提交的单据为证,考虑古小娴伤情确有使用助行器的需求,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古小娴主张按每天65元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标准,可予照准,古小娴住院13天,故护理费应为8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古小娴住院13天,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规定,故其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古小娴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可予认定。6.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某身体九级伤残,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90-180天,原审法院酌定其营养期为120天,古小娴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依据,参照古小娴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按照30元每天计算,故营养费应为3600元。7.××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某九级伤残,××系数为20%,根据古小娴的年龄,××赔偿金为45638.18元(32598.7元/年×7年×0.2)。8.后续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90-150日,参照古小娴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120天,古小娴主张按照每天65元计算护理费可予照准,故后续护理费为7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某九级伤残,给古小娴带来了比较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古小娴的伤势,参照本市司法实践,古小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予照准。10.鉴定费,古小娴诉请的鉴定费312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古小娴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4346.21元。故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应连带赔偿古小娴37738.48元,文某公司应赔偿古小娴37738.48元。古小娴关于要求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文某公司赔偿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及医疗费不应扣除医保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文某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古小娴损失37738.48元;二、广州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古小娴损失37738.48元;三、驳回古小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4352元,由古小娴负担2200元,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负担1076元,由广州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判后,朱永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理由是:原审判决存在两个连续的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本案认定罗平新因倒撒胶水造成某摔倒构成侵权,因而承担侵权责任;而又认定罗平新与徐伟雄有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罗平新在劳务过程中造成某损害,接受劳务的徐伟雄为罗平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判定表明,本案中徐伟雄并非因侵权而承担法律责任,徐伟雄并非侵权责任人。有鉴于此,原审判决认定直接侵权人仅有一名,即罗平新而非徐伟雄。依照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至此结束。然而原审判决又出现一个连带责任,即朱永东因徐伟雄的义务帮工,对徐伟雄承担的连带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由两个并无法律上关联的法律关系,对一个损害行为承担两个连续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古小娴对朱永东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用由古小娴承担。古小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徐伟雄陈述称,与罗平新不相识,双方只是买卖关系。在电梯里罗平新将胶水倒掉,是文某公司的人员把胶水扫出去。罗平新、文某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朱永东、徐伟雄、罗平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徐伟雄义务帮助朱永东装修房屋,徐伟雄与朱永东之间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罗平新按照徐伟雄的指示,购买装修材料并送至指定地点,徐伟雄再付款给罗平新,徐伟雄与罗平新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关系。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比例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了认定分析,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古小娴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罗平新与徐伟雄、文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罗平新与徐伟雄、文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确认。至于朱永东上诉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朱永东将房屋交由徐伟雄义务帮工装修,朱永东应将装修事宜交由有资质的主体实施,不应交由不具备装修资质的徐伟雄个人,朱永东自身存有过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永东对徐伟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永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朱永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