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魏某某、第三人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魏某某,芦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邱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魏某某,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第三人芦某某,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第三人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第三人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以其享有租赁权的位于安阳市高楼庄路北原市建公司北边大院西场地和门口小屋一间租赁给原告,以供原告经营驾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建设驾校,对房屋进行修缮,购买教练车辆。2015年3月底,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在驾校内要求原告搬出,后原告才得知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通过公开竞拍,从市建公司取得了该场地的所有权,而被告仅仅是市建公司的退休员工,并无该场地的处分权,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真实情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15年6月底,无奈将驾校内自建的地上附着物腾清。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缮及搬迁费12918元、返还原告租赁费26000元、押金500元,共计394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第三人芦某某享有诉争场地的使用权,被告是受第三人芦某某委托替芦某某管理该场地,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受第三人芦某某委托签订,收取的租赁费也交给第三人芦某某,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第三人芦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芦某某辩称,其委托被告魏某某代为签订合同,其也收取了原告的租赁费,其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是原告所提,其不构成违约,不会返还原告租金,其占有该场地是因为有三角债务,煜博公司下属公司欠其朋友苏青顺债务,苏青顺又欠其债务,故其现在占有该场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告知过原告该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邱某某(承租方)与被告魏某某(出租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高楼庄路北原市建公司北边大院路西场地和门口小屋一间出租给原告,被告不能干涉原告正常经营活动,租赁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每年租金26000元,被告魏某某在出租方处签字,其签名前写有“芦文”字样,原告邱某某在承租方签字。原告邱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将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26000元交付被告魏某某,被告魏某某于同日出具收到条。另查明,被告魏某某受第三人芦某某委托替芦某某管理该场地,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亦是经第三人芦某某同意,其收取的租赁费亦转交给第三人芦某某。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高楼庄路北原市建公司北边大院西场地于2011年4月19日经拍卖成交,买受人为河南煜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某及第三人芦某某均无该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某某提供的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收到条、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及第三人芦某某对本案诉争场地不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其二人均无权处分该场地,因此被告魏某某受第三人芦某某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但被告魏某某应将收取原告的租赁费予以返还,因被告魏某某受第三人芦某某的委托代其签订合同,其收取的租赁费亦转交第三人芦某某,该后果应由第三人芦某某代为承担,故第三人芦某某应将收取原告的租赁费26000元予以返还。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房屋修缮及搬迁费12918元及返还押金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费2600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第三人芦某某负担521元,原告邱某某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