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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19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杨文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杨文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95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代表人艾晨,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建军,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杨文钢。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杨文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370.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370.13元。(不含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孟维国代理审判员  任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