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冯光建与曹治刚、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光建,曹治刚,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769号申请执行人冯光建。被执行人曹治刚。被执行人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徐强。申请执行人冯光建与被执行人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曹治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曹治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冯光建于2015年8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曹治刚支付申请执行人冯光建案款共计52782.39元及相应的利息。但被执行人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曹治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以(2015)龙泉执字第17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曹治刚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现被执行人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曹治刚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庭议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52782.39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被执行人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曹治刚尚欠申请执行人冯光建52782.39元及相应的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曹治刚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冯光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强审判员 叶 勇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