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宝鸡永顺钢结构原告宝鸡永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付光辉、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太白山天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永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付光辉,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太白山天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宝鸡永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岗,被告:付光辉,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被告: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瑞被告:陕西太白山天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永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光辉、陕西瑞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太白山天然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付光辉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付光辉在合同第十条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由先行起诉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付光辉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太白县,原告以合同履行地在太白县为由向本院起诉,但原告与被告付光辉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十条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由先行起诉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依据管辖权约定优先原则,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付光辉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西明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