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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群英与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群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吕群英。委托代理人:林应华。委托代理人:龙现生。被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73号宝莲新都8栋2-1。法定代表人:康雁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礼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兰亮生,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群英诉被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应华、龙现生,被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礼军、兰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全家6口人于1988年从柳城县龙头镇搬迁到被告的场地种植蔬菜。原告到被告的场地后,是原告自己动手出钱建设的房屋,被告没出一分钱给原告建房。原告在被告的场地建有大房4间,91.61㎡;小房14间,113.87㎡,共205.48㎡。2013年4月28日,被告把原告赶出该场地,没有安置原告的住房问题。为了此事,原告的丈夫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有关部门作出答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6467.60元(计算依据:依照柳州市拆迁办文件的补偿标准计算,205.48㎡×370元/㎡=76027.60元;青苗费2.1亩×6000元/亩=12600元,两项合计88627.60元。交通费3000元、生活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奖励费200元,合计15400元,加上88627.60元,共104027.6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37560元,还有66467.60元被告还没有补偿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46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过租赁合同关系,早就解除。且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时原告应无条件退出土地。但是,双方从来没有存在过房屋租赁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第二,被告也没有见过属于原告的房屋,更不存在拆除过原告的所谓房屋。原告得到的补偿37560元系柳州市柳北区政府的相关部门给予的补偿,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也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群英与林应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起开始租赁被告的柑桔场土地2.1亩用于种植蔬菜。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后,在其租赁的菜地旁自建有砖木结构的简易住宅棚。2006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柑桔场蔬菜基地菜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菜地2.1亩租给乙方自主种植蔬菜,承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承租期内,若遇上级或国家征用该土地时,乙方应无条件将土地退还给甲方。”因柳州市××北区沙塘工业园的开发,政府收回土地,被告于2009年7月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将收回土地,不再续签合同,请原告不要再种植长期的农作物。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实际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已把菜地交回给被告。2010年7月14日,原告的丈夫林应华、儿子林石金分别作为乙方与施工单位柳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0年7月15日一次性付给乙方3000元作为自建房屋的搬迁费用;乙方于2010年8月15日前将自建房屋及地面种植的农作物清理、搬迁、收割完毕。2013年4月28日,原告的丈夫林应华作为乙方与柳州市××北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3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32000元,作为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工业园的乙方自建简易住宅棚的拆迁费及660元临时租房租金和1200元搬迁费;乙方在签订协议当日须无条件搬出现有简易棚并自行负责搬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领取了拆迁费32000元、临时住房租金660元、搬迁费1900元、搬离费3000元,合计37560元,并已搬离该住宅棚,现该住宅棚已被拆除。原告认为其应得的补偿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丈夫林应华遂从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到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上访。之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柑桔场蔬菜基地菜地租赁合同书》、发票、照片、结婚证、户口簿、通知、信访局函件、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答复函、柳州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答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答复、《关于林应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关于林应华反映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不予受理告知书》、证人莫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调查收集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告已向被告返还了租赁的土地,自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自然终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已被拆除,所在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作为工业园用地开发,相关政府部门已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现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系被告拆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或者存在被告损毁原告房屋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被拆除的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赔偿其青苗费,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无条件地退还土地给被告;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征地补偿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奖励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原告吕群英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吕群英负担731元,本院退回原告吕群英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