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成安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安,男,1942年6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芷萱,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成安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王成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春杰、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安原审诉称:王成安系北方建设公司职工。1988年12月20日,北方建设公司违法作出对王成安予以除名的决定,且始终未给王成安送达。1989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记载,根据国发(89)83号文件的规定,将王成安的工资标准由原来的五级72元调整为六级84元(职工类467),1990年10月4日北方建设公司依据工资档案管理办法对王成安的工资档案填报,这证明王成安与北方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但王成安于2002年6月15日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办理退休手续时,因北方建设公司未依法给王成安缴纳养老保险而导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1992年1月至2002年6月15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6万元、医疗保险金10万元。2、补发1988年12月21日起至2002年6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6.8万元;3、补发2002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退休金18.72万元;4、补付1988年起至2015年4月取暖费5万元;5、补发自1988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止的住房公积金12万元;6、自2015年4月起享受按月领取退休金的权利。北方建设公司原审辩称:王成安的上述诉请已由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再字第16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沈民再终字5号判决书判决在案。王成安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庭应依法驳回王成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成安原系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1988年12月20日对王成安作出除名的决定。并同时停发王成安的工资。2002年6月15日,王成安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未参加社会保险,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另查,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56年2月,系国有企业,在1995年组建沈阳北方建设集团时,改组为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沈中民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还债。且经本院2007年6月20日裁定后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已裁定终结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程序。再查,王成安于2015年4月13日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992年1月至2002年6月15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6万元、医疗保险金10万元;补发1988年12月21日起至2002年6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6.8万元;补发2002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退休金18.72万元;补付1988年起至2015年4月取暖费5万元;补发自1988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止的住房公积金12万元;自2015年4月起享受按月领取退休金的权利。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成安要求北方建设公司支付1992年1月至2002年6月15日的养老保险金16万元、医疗保险金10万元,补发1988年12月至2002年6月的劳动报酬16.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和已经生效的本院(2012)大东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王成安要求北方建设公司补发2002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退休金18.7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王成安既未缴纳养老保险,亦未办理退休手续,故王成安要求补发2002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退休金18.72万元、要求自2015年4月起享受按月领取退休金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成安主张的补交采暖费、补发公积金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成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成安负担。宣判后,王成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北方建设公司的职工,请求享有职工应有的权利。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北方建设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第四建筑公司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第四建筑公司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隶属关系。第四建筑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王成安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两审法院判决完毕,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成安原系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其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1995年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改组为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后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宣告破产还债并已于2009年终结破产程序,该公司在工商部门也予以注销,故与王成安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已不存在。王成安起诉要求北方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但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仅仅是北方建设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和股东,而北方建设公司成立后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北方建设公司、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根据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预案以及安置职工方案的记载,原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职工均移交社会管理或者与原企业脱离关系,并非王成安主张的由北方建设公司全部接收安置,且对于拖欠的职工工资以及养老保险等费用也已经以破产财产支付完毕。同时,王成安也从未与北方建设公司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王成安要求北方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成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