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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沈源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源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沈源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原告沈源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源辉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粤URW8**车辆的所有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6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粤URW8**号轿车与陈顺城驾驶的粤UU08**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4第J03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本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承担,并作出如下调解结果:“沈源辉负责修复两车的费用。”。2014年8月28日,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事故车辆作出��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粤URW8**号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37310元,粤UU08**号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3100元。事后,原告先行赔偿潮安县吉通运输有限公司(系粤UU08**号车辆所有人)的全部损失且已经履行完毕,潮安县吉通运输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由原告一并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理赔却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43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市场主体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车牌号粤URW8**号汽车系原告沈源辉所有,车牌号粤UU08**号客车��潮安县吉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和损失赔偿的调解结果;五、《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先行赔偿潮安县吉通运输有限公司(系UU081X客车所有人)的全部损失,该公司同意由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六、《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估价费发票、拖停车费发票复印件各2份,证明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七、保险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本院在庭审后收到被告邮寄的民事答辩状,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未收到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副本,被告对此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予以查明;二、粤URW8**(临时车牌LS36887X)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下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损2000元,原告主张三者车(粤UU08**)修车费为3100元、拖车费4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已实际为三者车垫付车损费用,若经核实原告为适格主体,我司愿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三、粤URW8**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关于粤URW8**的车辆损失,我司定损金额为21961元,请法院在依法认定车损鉴定机构资质、车损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基础上酌情判决;四、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是加害人,不应由保证人承担上述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为其所有的粤URW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6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粤URW8**号车辆沿新安大道东侧机动车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14时10分左右,当车辆行至庵埠镇华丰油站附近路段时,碰撞到陈顺城驾驶的沿新安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粤UU08**号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已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J03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顺城查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没有事故责任。同日,经该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负责修复两车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安价鉴(2014)259A号、安价鉴(2014)259B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URW8**号、粤UU08**号车辆的损失总价分别为人民币37310元、3100元,由此产生评估费分别为人民币1880元、310元。后两车分别进行了修复。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粤UU08**号车辆所有人潮安县吉通运输有限公���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先行一次性赔偿潮安县吉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410元(包括粤UU08**号车辆损失总价人民币3100元及评估费人民币31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粤URW8**号拖车费人民币200元,粤UU08**号车辆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沈源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原告沈源辉为其所有的粤URW8**号车辆在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沈源辉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事故发生后,经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URW8**号、粤UU08**号车辆的损失总价分别为人民币37310元、3100元。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认定的两车损失总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粤URW8**号车辆支付估价费人民币1880元、拖车费人民币200元,为粤UU08**号车辆支付估价费人民币31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系因本案事故产生,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佐证,可予认定。另外,原告主张其为粤URW8**号、粤UU08**号车辆分别支付停车费人民币60元、120元,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没有加盖停车单位公章,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因本案保险事故,原告支付粤URW8**号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7310元、拖车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估价费人民币1880元,合共人民币39390元;支付粤UU08**号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1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车辆估价费人民币310元,合共人民币3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939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810元,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3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沈源辉保险金人民币4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2元,由原告沈源辉负担人民币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40元,被告负担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楷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