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伟,男,49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张永刚,男,40岁,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2010年5月16日、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永刚在我经营的宏伟批发部分别赊购价值7741.00元、1900.00元、480.00元的化肥,至此,被告已向我赊购价值合计10121.00元的化肥,他承诺于2010年年末结清货款,并口头约定如不按期结清货款,另按月息贰分计算货款利息。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并于2012年3月离开五岔沟镇,去向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10121.00元,依约按月息贰分给付7741.00元化肥款72个月的利息11147.04元、给付1900.00元化肥款60个月的利息2280.00元、给付480.00元化肥款60个月的利息576.00元,以上货款利息合计14003.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刚于2009年4月30日在原告张伟经营的宏伟批发部赊购价值7741.00元的化肥,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0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价值1900.00元的化肥,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0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价值480.00元的化肥,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于2012年3月离开五岔沟镇,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举证如下:1、被告张永刚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7741.00元化肥款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赊购价值7741.00元化肥的事实。被告无质证意见。2、被告张永刚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900.00元化肥款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赊购价值1900.00元化肥的事实。被告无质证意见。3、被告张永刚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480.00元化肥款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赊购价值480.00元化肥的事实。被告无质证意见。4、阿尔山市五岔沟镇富康居委会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刚自2012年3月起,离开五岔沟镇,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无质证意见。被告张永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永刚拖欠原告张伟10121.00元化肥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欠条在卷为凭,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依法负有给付欠款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10121.0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14003.04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虽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如不能如期给付欠款,应按月息贰分追加欠款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欠款人民币1012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0元、诉讼保全费261.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559.60元,由被告负担4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刘洪海人民陪审员 贾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光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