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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国祥与周硕新、浙江新宇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祥,周硕新,浙江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浙商联盟建材家居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叶国祥。委托代理人: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硕新。被告:浙江新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硕新。被告:江西浙商联盟建材家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建材。法定代表人:周硕新。原告叶国祥与被告周硕新、新宇公司、浙商建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祥委托代理人黄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硕新、新宇公司、浙商建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祥起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周硕新到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三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新宇公司、浙商建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周硕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新宇公司、浙商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硕新、新宇公司、浙商建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周硕新向其借款2000000元、被告新宇公司、浙商建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被告周硕新、新宇公司、浙商建材未到庭对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周硕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周硕新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国祥人民币200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新宇公司、浙商建材作在该借据的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周锁新在公章处签名;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硕新交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硕新向原告叶国祥借款,由被告新宇公司、浙商建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被告周硕新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硕新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宇公司、浙商建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新宇公司、浙商建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宇公司、浙商建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硕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国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浙商联盟建材家居商贸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浙商联盟建材家居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硕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由被告周硕新、浙江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浙商联盟建材家居商贸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