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966号原告刘庆生,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负责人吴勃。原告刘庆生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与法官助理尹彦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购买了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枣1袋,净含量668g,单价19.8元,执行标准为GB/T5835,质量等级为二级,经刘庆生查询GB/T5835并没有“二级”这一等级划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二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干制红枣(GB/T5835)中规定的等级不符,涉嫌虚假标示等级,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在进货验收时没有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现刘庆生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8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庆生于2015年6月10日在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购买了由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枣1袋,净含量668g,单价19.8元,购物小票单号为25325。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红枣;配料:红枣;质量等级:二级;产品标准号:GB/T5835。以上事实,有产品外包装袋、购物小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庆生在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购买由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枣1袋,并支付对价,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刘庆生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质量等级“二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干制红枣(GB/T5835)中规定的等级不符,涉嫌虚假标示等级,认为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对其构成了欺诈。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等级中的“二级”的标注,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公众对红枣这一商品的认知能力来分析,并不足以引人误解,故本院对刘庆生认为该描述系虚假标示的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刘庆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应具有一般公众对商品的认知能力,本案涉案红枣外包装上的上述描述,并不足以使一般公众对该商品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刘庆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在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中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对刘庆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生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庆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尹彦博书 记 员 李春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