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玉红、王国娟等与陈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华,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3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华。委托代理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红(系死者王学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娟(系死者王学勇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娟(系死者王学勇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英(系死者王学勇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丹,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忠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5时55分左右,陈忠华驾驶苏J×××××号轿车沿新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学勇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学勇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王学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8日19时死亡。2015年7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华驾驶机动车辆遇有情况处置不当,王学勇驾驶机动车辆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忠华系苏J×××××号轿车车主,车辆在平安保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陈忠华垫付了3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再查明,死者王学勇生前户籍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伍西村一组,该村出具了两份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一组村民王学勇,在2011年拆迁后,己(以)土地换保障上社保,土地被征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一组村民王学勇于(与)丁秀英是母子关系,父亲王长生已故。于(与)王学志、王雪存、王学兰、王学桃、王学满是亲兄弟关系。”同时还提交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死者王学勇生前从事装潢材料经营,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参加了盐城市社会保险,领取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社会保障卡及盐城居民医保卡。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裁定查封了陈忠华位于盐城市通榆北路69号滨河御景苑13幢804室、13幢15室房产和苏J×××××小轿车一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受害人王学勇因交通事故死亡,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作为近亲属,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5)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华驾驶机动车辆遇有情况处置不当,王学勇驾驶机动车辆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陈忠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死者王学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救护车费用200元,该费用陈忠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均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王学勇的医疗费为63984.62元。受害者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未能就非医保用药项目进行举证,故对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对受害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学勇受伤后住院5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4)营养费,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5元。综上,王学勇的医疗费用为64319.62元。2、死亡损失费用:(1)误工费,因王学勇受伤后已失去工作能力,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主张的47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王学勇住院5天,按照2人护理,每天80元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800元。(3)丧葬费,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并结合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的主张,确定为28992.5元。(4)死亡赔偿金,王学勇死亡时61周岁,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征用,其生前从事个体经营,参加了社保并领取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社会保障卡,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1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52574元。(5)精神抚慰金,王学勇的去世,给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补偿安慰,结合事故的责任,对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对该项费用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学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其母丁秀英已年满75周岁,根据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的主张,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依法应按5年计算并结合抚养人数6人计算,确定被抚养人丁秀英生活费为19563元。(8)法医鉴定费用,该费用应为丧葬费用的一部分,不应另行主张,故对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主张的死亡伤残费用共计为713929.5元。3、财物损失,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主张财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也未定损,根据财物受损的情况,财物损失酌定为500元。综上,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8749.12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778749.12元-120500元)×50%=329124.56元),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200000元。综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共计应赔偿320500元。2、陈忠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不足的费用,陈忠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的责任(陈忠华与死者王学勇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忠华应对超出保险赔偿的费用129124.56元(329124.56-200000=129124.56)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已垫付的38000元,陈忠华还应赔偿91124.56元。综上,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人民币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合计赔偿320500元;二、陈忠华应赔偿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91124.56元;三、驳回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870元,由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负担1435元,陈忠华负担1435元。上诉人陈忠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行车记录仪显示,当其行使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盐路与珠溪路交叉口时已采取减速避让措施,而王学勇未能依法减速让右侧车辆先行,也未采取减速避让措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上诉人将车载记录仪刻录成光盘交给承办交警,但在事故认定书中却未载明上诉人行车记录仪反映的事实,而是以上诉人在交通路口遇情况处置不当这一过错为由,认定上诉人与王学勇负同等责任。相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王学勇驾车存在无证驾驶、无牌、未参保、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等众多违章过错行为。故上诉人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在复核过程中,上诉人提起诉讼,致复核程序终结。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再次以所持有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影像资料作为证据提交,但一审法院既未当庭播放,亦未交由被上诉人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未提交这一重要证据,而是以尚未生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答辩称:1.王学勇驾驶的车辆系电动三轮车并非机动车;2.根据警方对行车记录仪逐帧计算上诉人陈忠华驾车通过案涉十字路口时的速度为72千米/小时,该路口限速50千米/每小时,上诉人陈忠华的行车速度超过限速40%;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辆遇有情况处置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并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提出复核,但在复核审查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终止复核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车载记录仪的光盘,被上诉人当庭进行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不需要播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忠华的上诉理由有一定合理性。本案中认定上诉人与死者王学勇承担同等责任,对上诉人陈忠华而言偏重,上诉人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当庭播放了上诉人陈忠华提供的行车记录仪拍摄的内容。被上诉人李玉红、王国娟、王明娟、丁秀英质证认为上诉人陈忠华车速过快;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承担同等责任还需商榷,陈忠华的车速达不到70千米/小时,估计在50千米/小时至60千米/小时左右。上诉人陈忠华没有及时刹车存在一点责任,没有尽到紧急制动义务,但车速应该不算太快。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上诉人陈忠华驾驶的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置不当,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5)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受害人王学勇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陈忠华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能推翻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原审判决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陈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