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岳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338号。法定代表人田能书,董事长。被告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莫均华,总经理。被告王军,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上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涵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