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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门凤霞与杨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凤霞,杨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门凤霞,女,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杨素香,女,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门凤霞诉被告杨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素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5万元,约定定期年利息2分,活期年利息1分。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均以无钱等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9.5万元不全是本金,包括以前应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中,同时约定年利息20%,一年后年息按10%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2013年9月28日,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将7.5万元本金及1.5万元利息送至原告处,但原告未将此款收回,而是连本金及利息合计9万元续借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2014年2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本金5万元整;2014年3月10日,原告又将5.5万元本金借给被��。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做约定。2014年8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将三笔借款凭证收回,并将欠款数额统计为一张欠据,上面注明三笔借款时间及数额,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做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款收据三张、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交付被告7.5万元本金,一年后产生利息1.5万元,后原告连本金带利息共计9万元续借被告,本院认为,利息不应计入本金以收取复利,该笔借款本金应为7.5万元。对被告于2014年12月10向原告出示的欠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三笔借款的确认,并非重新约定,所以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发生时的约定履行,被告杨素香在本院参与的其他借贷类诉讼案件利息约定习惯为年利率为20%,不足一年的按月利率1%计算,对该惯例本案予以采纳,且该利息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素香偿还原告门凤霞借款18万元,其中7.5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28日起、5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5.5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不满一年的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0元,减半收取2100.00元,由被告杨素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